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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docx

  • 上传人:人***
  • 文档编号:12501
  • 上传时间: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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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资源描述: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通过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 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 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 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 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 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 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 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 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 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 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 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 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 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 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 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 (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 , 进行行业自律, 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 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 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 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 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 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 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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