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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订).docx

  • 上传人:人***
  • 文档编号:12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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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 保健 2017 修订
    资源描述: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 年修订】 (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 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 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 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 保健工作。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 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 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 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 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经婚前医学检查,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 期内的, 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 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 可以申请医学技术 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 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 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 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 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 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 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 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 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 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 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 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 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 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 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 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 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 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 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 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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