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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9修订).docx

  • 上传人:人***
  • 文档编号:12719
  • 上传时间: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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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 保险公司 管理条例 2019 修订
    资源描述: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9 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 险公司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 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 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 ,其中外资 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5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 不得超过前款 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 1 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进行股权变更的, 变更后至少有 1 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 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 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 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 5 年内不 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载明。 经银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银保监会责令依法转让的,涉及司 法强制执行的, 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 殊情形除外。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第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 当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第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 第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 抽回营运资金。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是指申请 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 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 条例 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 (副 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 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 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 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 3 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 录。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 日的前 3 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 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 条例 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 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 2 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七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 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 1 个月以内向银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 并说 明理由。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 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银 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外 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是指由外国保险公 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 权书。 授权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第二十二条 条例 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具备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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