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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安监总局令[2010]第29号_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doc

  • 上传人:安****
  • 文档编号:208703
  • 上传时间:2023-01-07
  • 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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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2010 总局 29 关于 修改 煤矿安全 规程 部分 条款 决定
    资源描述:
    第 29 号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 2009 年 12 月 14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局长:骆琳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合理的要求编制采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区设计组织施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 1 个回采工作面和 2 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 2 个回采工作面和 4 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原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别改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二、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 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 1.8m,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 1.6m。安全出口和与之相连接的巷道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三、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在进风风流中;该硐室采用扩散通风的,其深度不得超过 6m、入口宽度不得小于 1.5m,并且无瓦斯涌出。”第二款修改为:“井下个别机电设备设在回风流中的,必须安装甲烷传感器并具备甲烷超限断电功能。”四、删除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修改为:“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 20m3/min、进回风巷道净断面 8m2 以上,经抽放瓦斯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和增大风量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不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采用专用排瓦斯巷,专用排瓦斯巷的设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工作面风流控制必须可靠。“(二)专用排瓦斯巷必须在工作面进回风巷道系统之外另外布置,并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将工作面回风巷作为专用排瓦斯巷管理。“(三)专用排瓦斯巷回风流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 2.5%,风速不得低于 0.5m/s;专用排瓦斯巷进行巷道维修工作时,瓦斯浓度必须低于 1.0%。“(四)专用排瓦斯巷及其辅助性巷道内不得进行生产作业和设置电气设备。“(五)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当有防止产生静电、摩擦和撞击火花的安全措施。“(六)专用排瓦斯巷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推进长度且不得留有盲巷。“(七)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安设甲烷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应当悬挂在距专用排瓦斯巷回风口1015m 处,当甲烷浓度达到 2.5%时,能发出报警信号并切断工作面电源,工作面必须停止工作,进行处理。“(八)专用排瓦斯巷禁止布置在易自燃煤层中。”六、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抽放瓦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一氧化碳浓度和气体温度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二)井上下敷设的瓦斯管路,不得与带电物体接触并应当有防止砸坏管路的措施。“(三)采用干式抽放瓦斯设备时,抽放瓦斯浓度不得低于 25%。“(四)利用瓦斯时,在利用瓦斯的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风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五)抽采的瓦斯浓度低于 30%时,不得作为燃气直接燃烧;用于内燃机发电或作其他用途时,瓦斯的利用、输送必须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七、删除第一百六十八条表 3 中“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装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一行。八、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岩)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下同)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为突出煤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被鉴定为突出煤层的。“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根据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的基础资料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井,其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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