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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炼铁厂职业卫生管理制度.docx

  • 上传人:一***
  • 文档编号:216654
  • 上传时间:2023-01-24
  • 格式:DOCX
  • 页数: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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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炼铁厂 职业 卫生 管理制度
    资源描述:
    炼铁厂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的健康。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第三炼铁厂生产区域。第三条职业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厂部监督、车间负责、分级管理,定期考核”的管理体制。各相关车间(科室)各负其责相互协作,做好职业卫生工作。第四条职业卫生工作实行厂长负总责,车间对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安全环保科对本厂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与考核负责。第五条职业卫生工作是我厂安全、健康、环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执行管理体系过程中,必须按本规定做好职业卫生有关工作。第六条厂部应依法维护职工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组织实施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第七条厂部对在职业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或单位给予奖励。第二章机构与管理第八条安全科在集团安全环境管理体系的指导下,主管职业卫生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九条安全科建立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负责各车间岗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通报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监测、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及劳动防护检查考核、职业卫生隐患检查及治理等情况。第十一条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确保职工能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有关待遇。第三章职业危害前期预防第十二条应加强新建及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应建立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程序,安全科应参加建设项目的审查。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在验收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业卫生验收手续,对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整改直至达标,否则不得投入生产。第十四条建立健全企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模拟演练,同时进行讲评并持续改进。第十五条建立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情况和中毒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安全环保科并上报安全环保部,准确提供有关情况,并配合做好救援救护及调查工作。第十六条做好防尘、毒、噪声等防护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未经安全环保科允许,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应根据作业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具体情况,为职工提供有效的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建立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台账。第十七条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亦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第十八条可能造成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作业环境、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扩大的职业卫生隐患,应纳入安全隐患治理计划,并由各车间牵头负责整改。第四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第十九条在新员工入厂或转岗应将工作过程中或工作内容变更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等内容如实告知职工。第二十条所有员工都有维护本单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的责任和义务,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安环科报告,对违反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行为应提出批评、制止和检举,并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一条不得因员工依法行使职业卫生正当权利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第二十二条安全科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以及特殊作业体检、各车间不得安排未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证者从事禁忌的工作。第二十三条各车间应根据调换工种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相应工作。第二十四条对职业健康检查中查出的职业病禁忌症以及疑似职业病者,患者所在车间应根据健康检查提出的处理意见,安排其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第二十五条安全科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期限妥善保存。档案内容应包括员工的职业史、既往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第二十六条对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应及时组织救治或医学观察,并记入个人健康监护档案。第二十七条体检中若发现群体反应,并与接触有毒有害因素有关时,安全科应及时组织对生产作业场所进行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防治措施。第二十八条所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均需如实记入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并在自体检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体检者本人。第二十九条应严格执行女工劳动保护法规条例,及时安排女工健康体检。安排工作时应充分考虑和照顾女工的生理特点,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婴儿一周岁内)女工从事对本人、胎儿或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生育期女工从事有可能引起不孕症或妇女生殖机能障碍的有毒作业。第五章作业场所管理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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