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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docx

  • 上传人:一***
  • 文档编号:236847
  • 上传时间:2023-02-21
  • 格式:DOCX
  • 页数: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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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北京市 生产经营 单位 安全生产 主体 责任 规定
    资源描述: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发 文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85 号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日期:2019-05-30实施日期:2019-07-15第一条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三条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第四条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七)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八)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五条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安全总监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第六条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和班组负责人、其他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的依据。第七条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第八条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九条第九条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一)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二)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三)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第十条第十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 100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 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不得少于 3 人;(二)从业人员总数在 100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 300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 0.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不得少于 3 人;(二)从业人员总数超过 100 人且在 300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 2 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总数在 100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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