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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实施日期2007-12-01.docx

  • 上传人:一***
  • 文档编号:237562
  • 上传时间:202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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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深圳 经济特区 机动车 排气 污染 检测 强制 维护 实施办法 实施 日期 2007 12 01
    资源描述:
    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发 文 号:令 2018 年第 315 号发布单位: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8-12-21实施日期:2007-12-01(2007 年 7 月 20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68 号发布2011 年 12 月 31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235 号修正 2017年 2 月 8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293 号第二次修正 2018 年12 月 21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315 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防治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在深圳市登记注册的在用机动车(以下简称机动车)以及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行驶的异地号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气污染检测是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的定期检测、不定期检测和复检。定期检测是指机动车按规定时间进行的排气污染检测;不定期检测包括路检、抽检和对被举报黑烟车检测;复检是指定期检测和不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经维护后进行的排气污染检测。第四条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维护是指为发挥机动车自身排气净化功能,对经检测发现排气不合格的机动车,责令其进行以排气污染防治为目的的诊断、维修作业。第五条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以下简称定期检测单位)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的单位。本办法所称排气污染强制维护单位(以下简称强制维护单位)是指对经检测发现排气污染不合格的机动车按规定进行诊断、维修作业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第六条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排气污染限值和排气污染检测技术规范,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二)依法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定期检测和复检,对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责令强制维护;(三)核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凭证(以下简称检测合格凭证);(四)公告定期检测单位名单,并对定期检测单位的排气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五)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效果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七条第七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路检,对未取得有效检测合格凭证或临时上路手续而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在限行区域行驶的高排放机动车、逾期未按规定进行检测的被举报黑烟车以及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强制维护并复检合格的异地号牌机动车进行查处;(二)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技术规范对强制维护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对强制维护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技术规范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订;(三)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数据信息规范,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数据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市环境保护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数据信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的相关数据进行实时传输,并共享数据库。第九条第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第二章 排气污染检测和强制维护第十条第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也可向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抽检通知书。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抽检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接受排气污染检测。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被举报黑烟车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接受排气污染检测。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在进行定期检测、不定期检测时应当如实提供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相关信息。检测单位和强制维护单位应当为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提供的信息资料保密。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经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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