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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12-07-01.docx

  • 上传人:一***
  • 文档编号:237598
  • 上传时间:202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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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 渔业 安全生产 管理办法 实施 日期 2012 07 01
    资源描述: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发 文 号:令 2012 年第 84 号发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2-06-06实施日期:2012-07-01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业生产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渔业生产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渔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提高渔业生产者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播报海区、渔区海浪以及气象预警预报。第二章第二章 渔业安全生产渔业安全生产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与其所辖的海洋渔业生产单位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八条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渔业安全生产自查活动,建立所属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档案。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第九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第十条第十条 渔业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渔业船舶配备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组织实施航行、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渔业生产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保险;(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了解渔船和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四)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有权拒绝上船作业;(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七)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八)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九)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十)参加事故抢救和救援;(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应当办理检验、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相关证书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合格船员。职务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其他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证书的取得和颁发按照相关规定实施。从事海上养殖的人员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海上养殖生产。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设置和存放安全生产设备。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刷写和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渔船标识。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从事海上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编队(组)作业,并保持相互通信畅通。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生产单位根据渔业船舶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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