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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15-04-01.docx

  • 上传人:一***
  • 文档编号:238900
  • 上传时间:202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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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 渔业 船舶 管理办法 实施 日期 2015 04 01
    资源描述: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发 文 号:山东省政府令第 284 号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5-01-09实施日期:2015-04-01第一章第一章总总则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护渔业船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以及在本省登记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停泊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推行船型标准化、装备现代化、经营组织化和管理信息化。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体系,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强化渔业执法队伍建设,协调解决渔业船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载客、载货等营业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国防科工、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渔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渔业村(居)民委员会和渔业经济组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职责。第二章第二章制造、改造与维修制造、改造与维修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促进渔业船舶节能减排。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技术机构,具体从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状况的审核工作。第八条第八条渔业船舶制造、改造单位应当按照渔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禁止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吨位和主机功率。第九条第九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装渔业船舶标识。渔业船舶标识包括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电子身份标签。禁止遮挡、涂改或者毁损渔业船舶标识。第十条第十条除船舶修造厂外,不得在渔业港口内进行渔业船舶建造、船体改造和大修、中修等活动;从事其他维修活动的,应当在渔业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第三章第三章航行、作业与停泊航行、作业与停泊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一)渔业船舶证书齐全、有效;(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齐全、有效;(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船员持有有效证书;(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二)擅自载客或者从事货物营业运输;(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或者作业;(四)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五)使用国家禁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六)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七)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件;(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停泊,应当遵守号灯、号型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渔业船舶从事涉外生产作业,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渔业协定。第十四条第十四条44.1 千瓦以下的捕捞渔业船舶从事水上作业的,应当编队生产,并保持通信畅通。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船舶经营人根据安全需要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生产。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关闭、拆卸、损坏、转借或者转让;(二)删除船舶行驶轨迹记录;(三)变更识别码;(四)其他逃避监管的行为。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接受安全检查。渔业养殖船和十二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定期签证;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关管辖港口为经营地的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定期签证。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渔业船舶应当在已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和补给。除防避台风等紧急情形外,渔业船舶不得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渔业船舶进入渔业港口后,应当分区停泊,留有疏散和防火通道,留足值班人员,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等安全措施。禁止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及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法定休渔期间,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泊,并不得擅自离开船籍港或者转移停泊地点。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到其他渔业港口停泊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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