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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实施日期2014-10-01.docx

  • 上传人:一***
  • 文档编号:238913
  • 上传时间:202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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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 水土保持 条例 实施 日期 2014 10 01
    资源描述:
    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发 文 号:发布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05-30实施日期:2014-10-0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规划、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监测和监督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三条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第七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土保持服务水平。第八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第九条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公示调查结果。第十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并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依法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生产建设的区域。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园区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开发、旅游景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水土保持评价,编写水土保持篇章。对规划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破堰种植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烧窑、规划外修建道路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根据水土保持要求,采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烧窑、规划外修建道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明确山体保护的范围,严格控制开挖山体。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确需开挖山体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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