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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实施日期2015-10-01.docx

  • 上传人:一***
  • 文档编号:244633
  • 上传时间:202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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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 重大 建设项目 稽察 办法 实施 日期 2015 10 01
    资源描述:
    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活动。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财政性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达到本级政府规定数额的建设项目,使用国家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以及获得政府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支持的企业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第三条第三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程序规范、实事求是、以查促纠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第五条第五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六条第六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以及对稽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第二章稽察职责第七条第七条稽察人员包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稽察特派员和其他由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的稽察工作人员。稽察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备项目建设和管理的专业知识,坚持原则,忠实履行职责。稽察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业机构参与。第八条第八条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的稽察职责包括下列内容:(一)监督国家和省有关投资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划等的执行情况。(二)检查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包括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工期等。(三)检查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落实、建设程序履行情况;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控制情况;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执行情况;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项目竣工验收、投资效益情况。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以是针对前款所列内容的全面稽察,也可以是针对前款所列某项内容的专项稽察。第九条第九条对获得政府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的企业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主要就其是否符合支持政策、政府资金的管理使用、投资效益等开展稽察。第十条第十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资料;(二)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三)要求被稽察单位就有关问题予以说明或者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四)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像等形式收集资料和取证;(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参建单位了解有关情况;(六)向与被稽察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核实有关情况;(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检验、鉴定或者评估。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稽察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含聘请的专业机构有关人员,下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参与或者非法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二)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财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三)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四)泄露不利于举报人的情况;(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稽察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稽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向实施稽察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稽察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回避,由稽察特派员决定;稽察特派员的回避,由所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决定。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稽察,如实提供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前款所称相关单位是指咨询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竣工决算编制或者核准、造价管理、项目管理等参建单位和有关行政机关。第三章稽察程序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与上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抄送同级有关部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编制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应当综合考量社会关注度和行业、地域分布情况,重点选择农林水利、交通能源、产业转型升级、社会民生事业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等项目。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开展稽察工作应当组成项目稽察组。稽察组对项目实施稽察,一般应当提前 5 日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稽察通知;必要时,可以持书面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第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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