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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职业病诊断鉴定实践中职业史若干问题探讨.doc

  • 上传人:小****库
  • 文档编号:29796
  • 上传时间:2021-09-25
  • 格式:DOC
  • 页数: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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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职业病 诊断 鉴定 实践 职业 若干问题 探讨
    资源描述:
    职业病诊断鉴定实践中职业史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 目的 探讨职业病诊断工作中的职业史问题。方法 通过回顾现行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职业病诊断实践,对职业史的内涵、采集、采信等问题进行讨论。结果 职业接触史的内涵不明确;现行职业病诊断体制在职业史的采集、采信方面存在法律空白区。结论 现行职业病诊断体制下职业病诊断机构收集职业史十分困难。为了更好地开展职业病诊 断工作。有必要对现行法律法规在职业史的内涵、收集、采信等问题上进行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 职业病诊断 职业史 问题探讨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1、2],职业病诊断,必须结合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但在职业病诊断实践中,在职业史的内涵界定、收集、采信等方面,我们遇到了很多法律性、政策性和技术性难题。笔者在此提出,与同行们探讨,以利职业病诊断工作更加规范、统一。 一、职业史的内涵 1、职业史的定义 职业史是指按时间先后顺序列出的全部职业经历。主要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业经历,内容包括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起止时间、工种、岗位、操作过程、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品种及其浓度(强度)、实际接触时间、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等情况[3]。如 :[例1] 患者,谭某,贵州省天柱县石洞镇高坪村人,男,38岁。 1991-1997年在家种田;1998-2001年在贵州省天柱县某淘金矿“机采岗位”从事机械风镐采矿和破碎等工作。据谭某自己说,由于淘金矿是乡办企业,采矿和破碎等工作都采用干式作业,且无通风设备,工作条件差,粉尘浓度很大。但无工作现场粉尘浓度检测数据,除纱布口罩外无任何防护设备和措施,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左右;2002-2003年在浙江温岭市某乡镇制鞋厂配底车间工作,生产过程中谭某主要从事胶水粘合鞋底工作……; 2004-2010年在浙江金华某锁业集团公司抛光车间从事平砂抛光工作……。 综上所述,职业史既包括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业经历,又包括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业经历。 2、职业史与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异同 何谓“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哪些内容,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界定, 但《尘肺病诊断标准》(GBZ 70-2009)附录A.2 对“生产性粉尘接触史”的内涵进行了诠释。“生产性粉尘接触史”应包括工作单位、工种、不同时间段接触生产性粉尘的起止时间、接触粉尘的名称和性质等[4]。如:[例2] 患者,金某,男,44岁,系杭州某铸造有限公司工人,1988年8月1日-2010年1月1日在杭州某铸造有限公司铸工车间造型4号机岗位从事造型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2010年1月4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显示:铸工车间造型4号机位的“其他粉尘”的检测结果是,CSTEL;2.3mg/m3;CTWA1.5 mg/m3,粉尘浓度合格。金某在铸工车间造型4号机位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1天。工作时基本能佩戴CM朝美防尘口罩。所以我们是否可以这样认为: (1)两者的共同点:无论是“职业史”还是“职业病危害接触史”都包括: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起止时间、工种、岗位、操作过程、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品种及其浓度(强度)、实际接触时间、防护设施、个人防护情况等内容。 (2)两者的不同点:“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例1]中“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它包括1个非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经历(1991-1997年在家种田)和3个“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粉尘、苯、粉尘);[例2]中“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3、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1)“职业史”、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资料”概念的内涵在现行法律法规的使用上不统一,易发生歧义。 根据《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GBZ/T157-2009)对“职业史”概念的解释,职业史应该包括“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资料”等概念的内容,但在现行的法律法规里经常同一条款里会同时出现“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资料”等概念,很易发生歧义。 (2)建议 及时修正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内涵,统一相关概念的内涵。 二、职业史的采集 (一)现行职业病诊断体制对职业史采集的规定 1、提供职业史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1] [2]。 但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职业史的情况经常发生。尤其是时间跨度大、流动人群职业史的采集十分困难。 2、当用人单位不提供职业史等资料时,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可采用下列途径救济: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350号)第二条(五)项规定,职业病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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