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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2006〕第5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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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9743
  • 上传时间: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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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国家安监总局令2006第5号 药品 制毒 化学品 生产 经营 许可 办法 国家 总局 2006
    资源描述:
    第第 5 5 号号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 2006 年 3 月 2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四月五日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为,防 止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 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以 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附表确定的可以用于制毒的非药品 类主要原料和化学配剂。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见本办法附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 录 。 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调整或者危险化学品目录调整涉及本办 法附表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随之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 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 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 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 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指导全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 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许可生产、经营许可 第五条第五条 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第六条 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分别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九条 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第七条 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知识的证明材料; (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 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 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七)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 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 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五)、(七)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第八条 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 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 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五)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 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免于提交本条第(五) 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 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 日起为受理。 第十条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 行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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