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2011〕第42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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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家安监总局令2011第42号 关于 修改 生产 安全事故 报告 调查 处理 条例 罚款 处罚 暂行规定 部分 条款 决定 国家 总局 2011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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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讲解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旨在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管理,提高违法成本。具体修改内容包括: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分别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和“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第十二条增加了新的罚款标准,针对不同情况下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具体的罚款金额,最高可达500万元。此外,还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进行了相应修改,增加了对谎报、瞒报事故的处罚力度,并删除了第二十二条。
《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这些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严格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并配合调查。该决定的实施有助于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减少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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