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2006〕第10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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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安监总局令2006第10号 关于 修改 煤矿安全 规程 第六 十八 一百 五十八 决定 国家 总局 2006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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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讲解了对煤矿安全规程中关于放顶煤开采和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具体修改内容。在放顶煤开采方面,决定强调了矿井首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在地质条件变化较大区域采用该方法时,必须根据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编制开采设计,并经过专家论证或资质单位评价后报批备案。同时,对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等方面制定了详细的安全技术措施。此外,对于特定条件下禁止使用单体液压支柱放顶煤开采以及完全禁止放顶煤开采的情形也进行了明确。在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方面,决定要求所有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其安装、使用和维护符合规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适用于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现场操作人员以及相关监管部门。该决定特别适用于那些计划采用放顶煤开采方法的煤矿企业,以及需要装备或改进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通过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可以有效提升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矿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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