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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3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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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3修正).docx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3 修正】 【备 注】 根据 2013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主席令第五 号)进行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 2002 年 4 月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2 年 4 月 28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2002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作如下修改: 一、 第一条修改为: “为 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 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 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三、第四条 修改为:“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 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 原则, 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 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 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目录的 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规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 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五、第 六条分为两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 (一)“第六条必须实 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 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 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 抽样、 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 组合。” (二)“第七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 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 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 准进行检验。”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经国家商检 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 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 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 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 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商检部门 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 对所知悉的 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 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应当 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 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 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 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 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十、第十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 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 向商检机构报检。 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 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 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 十六条,修改为:“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 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 超过期限的, 应当重新报检。 ”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 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根据国家规定实施 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 报抽查检验情况。”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商检 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 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 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 二十一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 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 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 托书。”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 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 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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