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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燃气锅炉规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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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燃气锅炉规范.pdf

    燃气锅炉规范燃气锅炉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 1.0.1 条 为使锅炉房设计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符合安全规定,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达到 安全生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确保质量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 1.0.2 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范围内的工业、民用、区域锅炉房和室外热力管道设计: 一、以水为介质蒸汽锅炉房,其锅炉的额定蒸发量为 165t/h,额定出口蒸汽压力为 0.13.82MPa 表压、 额定出口蒸汽温度小于或等于 450; 二、热水锅炉的锅炉房,其锅炉的额定出力为 0.758MW、额定出口水压为 0.12.5MPa 表压、额定出 口水温小于或等于 180; 三、符合本条第一、二款的参数的室外蒸汽管道、凝结水管道和闭式循环热水系统。 第 1.0.3 条 本规范不适用于余热锅炉、特殊类型锅炉的锅炉房和区域热力管道设计。 第 1.0.4 条 锅炉房设计除应遵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 2.0.1 条 锅炉房设计应取得热负荷、燃料和水质资料,并应取得气象、地质、水文、电力和供水等有关 资料。 第 2.0.2 条 锅炉房设计应根据城市(地区)或工厂(单位)的总体规划进行,做到远近结合,以近期为 主,并宜留有扩建的余地。对扩建和改建的锅炉房,应合理利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和管线,并应 与原有生产系统、设备布置、建筑物和构筑物相协调。 第 2.0.3 条 锅炉房设计应以煤为燃料,并应落实煤的供应。如以重油、柴油或天然气、城市煤气为燃料时, 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 2.0.4 条 锅炉房设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废气、废水、废渣和噪声对环境的影响,排出的有害物和 噪声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防治污染的工程应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第 2.0.5 条 工厂(单位)所需热负荷的供应应根据所在区域的供热规划确定。当其热负荷不能由区域热 电站、区域锅炉或其他单位的锅炉房供应,且不具备热电合产的条件时,才应设置锅炉房。 第 2.0.6 条 区域所需热负荷的供应应根据所在城市(地区)的供热规划确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 设置区域锅炉房: 一、居住区和公用建筑设施的采暖和生活热负荷,不属热电站的供热范围时; 二、用户的生产、采暖通风和生活热负荷较小,负荷不稳定,年使用时数较低,或由于场地、资金等原因, 不具备热电合产的条件时; 三、根据城市热规划和用户先期用热的要求需要过滤性供热,以后可作为热电站的调峰或备用热源时。 第 2.0.7 条 锅炉房的设计容量宜根据热负荷曲线或热平衡系统图,并计入管道热损失、锅炉房自用热量和 可供利用的余热进行计算确定。 当缺少热负荷曲线或热平衡系统图时,热负荷可根据生产、采暖通风和生活小时最大耗热量,并分别计入 同时使用系数确定。 第 2.0.8 条 当用户的热负荷变动较大且较频繁,或为周期性变化时,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宜设置蒸汽 蓄热器。设有蒸汽蓄热器的锅炉房,其设计容量应按平衡后的热负荷乾地计算确定。 第 2.0.9 条 锅炉供热介质的选择,应根据供热方式、介质的需要量和供热系统等因素确定,可按下列规 定进行选择: 一、供采暖通风用热的锅炉房,宜采用热水作为供热介质; 二、供生产用汽的锅炉房,应采用蒸汽作为供热介质; 三、同时供生产用汽及采暖通风和生活用的热的锅炉房,经技术经济比较后,可选用蒸汽或蒸汽、热水作 A BC安全 为供热介质。 第 2.0.10 条 锅炉供热参数的选择应能满足用户用热参数和合理用热的要求。 第 2.0.11 条 锅炉的选择除应按本规范第 2.0.9 条和第 2.0.10 条的规定执行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能有效地燃烧所采用的燃料; 二、应有较高的热效率,并使锅炉的出力、台数和其他性能适应热负荷变化的需要; 三、应有利于环境保护; 四、应使基建投资和运行管理费用较低; 五、宜选用容量和燃烧设备相同的锅炉,当选用不同容量和不同类型的锅炉时,其容量和类型不宜超过两 种。 第 2.0.12 条 锅炉台数和容量的选择,应根据锅炉房的设计容量和全年负荷峰期锅炉机组的工况等因素确 定,并保证当其中最大 1 台锅炉检修时,其余锅炉应能满足下列要求: 一、连续生产用热所需的最低热负荷; 二、采暖通风和生活用热所需的最低热负荷。 第 2.0.13 条 锅炉房的锅炉台数不宜少于 2 台,但当选用 1 台能满足热负荷和检修需要时,可只设置 1 台。 锅炉房的锅炉总台数,新建时不宜超过 5 台;扩建和改建时,不宜超过 7 台。 第 2.0.14 条 燃油、燃气和煤粉锅炉后的烟道上,均应装设防门爆门。防爆门的位置应有利于泄压,当气 体有可能危及操作人员的安全时,防爆门上应装设泄压导向管。 第 2.0.15 条 地震设计烈度为 6 度至 9 度时,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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