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2009]第24号_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2013]第63号修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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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令[2009]第24号_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2013]第63号修改).doc
《安监总局令[2009]第24号_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讲解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面的具体要求。该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旨在促进相关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规定明确了责任追究的原则,包括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等,并指出责任追究应遵循回避制度,以保证处理过程的公正性。文件还详细阐述了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职责范围,包括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制定年度执法工作计划以及依照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行政许可。此外,规定还强调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现场检查方案,确保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并对未取得合法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
《安监总局令[2009]第24号_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这些单位和个人需按照此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特别适用于需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场景。对于涉及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该规定提供了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确保所有相关人员都能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