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令第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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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令第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 9号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56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3 年 9 月 23 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部长:尹蔚民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 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 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 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16 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14 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12 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10 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8 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6 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4 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3 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2 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 1 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第六条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 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10 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第七条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 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第八条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 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第九条本办法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3 年 9月 23 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