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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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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docx

    施工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建立完善建筑市场主体施工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制度,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建立起有效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淄博市建筑施工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包括:(一)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起重机械拆装等相关单位。(二)在本市执业的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 、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三)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相关单位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一)发生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事故;(二)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建筑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三)影响建筑施工安全的行为;(四)妨碍或干扰安全监督管理的行为;(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附件一)确定。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安全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公示与处理等综合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淄政发20099 号文界定的监管范围,负责管辖区域内不良行为的认定、处理、上报工作。第五条 市及区县(高新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工作。第六条 建筑施工安全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第七条 认定、记录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建筑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应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二)不良行为认定书;(三)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八条 认定、记录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认定、记录规则:(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一个建筑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企业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应分别记录;(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所在单位有管理过失的,应对单位追加记录。第九条 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签收,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由其所在单位一并签收;(二)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三)公告送达。以在淄博建筑信息网刊载之日起的第 7 日为送达日期;(四)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可题注见证人到场并签名执法人员在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场即视为送达。(五)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第十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 3 日内,向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辩,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当事人无异议者,将不良行为录入其信用档案系统,并在淄博建筑管理信息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6 个月。公示期满,将不良行为记入当事人信用档案。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的记录应使用不良行为记录文书,依据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分别对企业或相关人员按发生不良行为的次数进行记录。 不良行为认定标准未作规定的不良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记录。第十二条 区县建筑市场稽查机构应于每月 22 日将建筑市场违法稽查情况报区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市建筑市场稽查机构应于每月 5 日、20日将建筑市场违法稽查情况报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区县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于每月 25 日前,将本月建筑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加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报电子邮件。邮件地址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 3 个月为一个统计周期,对同类当事人的不良行为累计次数进行排序,排序结果在淄博建筑信息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3 个月。并对上一年度相关当事人的不良行为进行统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一年。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处理第十四条 每被记录 1 次不良行为的建筑市场主体,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对施工企业可暂缓其资质升级或资质增项,监理企业暂缓其资质升级,在招投标时对施工、监理企业的社会信誉分予以相应扣减,外地施工、监理企业在下一年度申请进淄施工(监理)备案手续时,不予备案。第十五条 在一个统计周期内,对累计记录 2 次及以上不良行为的施工单位、设备拆装单位,视为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上报并建议省建管局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60 天;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六条 在一个统计周期内,对累计记录 2 次及以上不良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予以暂扣其资格证书 6 个月,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予以吊销资格证书。第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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