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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安全生产问责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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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矿安全生产问责制度.docx

    煤矿安全生产问责制度煤矿安全生产问责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302 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 号令)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法2008212 号)等法律法规,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严肃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企业安全生产,集团公司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各子分公司及其所属生产矿井、资源整合矿井、基建矿井、地面生产单位、业务保安部门。区域性煤炭管理公司比照或参照生产矿井执行。基建矿井井下比照或参照生产矿井执行,地面项目建设比照或参照地面生产单位执行。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问责(以下简称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对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副处级以上)采取行政问责措施。行政问责措施是指依照本制度,对事故单位给予黄牌警告、经济处罚和一票否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或免职、降职处理。第四条制定本制度是为了在集团公司内部规范问责程序,强化责任管理。各子分公司对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事故的过程全面问责,集团公司对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结果问责。通过问责充分调动两级集团公司以及矿、厂、处的积极性,抓住安全隐患来控制安全生产过程,最终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第五条凡发生一起 3 人以上(不含 3 人)的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根据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意见,由上级主管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并按上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六条安全生产问责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第二章问责方式和范围第七条问责方式分为重大安全隐患问责和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对重大安全隐患产生单位、事故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第八条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事故问责的范围是对事故单位及副处级以上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其他责任人员由各子分公司依据国家、行业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标准自行制定。第三章重大安全隐患问责第九条重大安全隐患认定标准:(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瓦斯超限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落实区域防突治理措施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四)高瓦斯矿井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和矿井抽采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六)矿井、采区通风系统不可靠、不完善,未采取措施的;(七)矿井出现瓦斯治理工程亏欠,导致重大隐患的;(八)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生产前未进行“一通三防”安全评价许可的;(九)煤层群开采,临近层瓦斯未进行治理的;(十)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未在区域掩护下进行“拼刺刀”式掘进的;(十一)矿井通风、抽采能力富余系数不足,采掘工作面不执行上限配风的;(十二)带压开采矿井采掘工作面生产前未进行防治水安全评价许可的;(十三)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四)越层越界开采的;(十五)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六)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七)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八)矿井未实现双回路供电系统或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十九)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二十)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工程进行劳务承包的;(二十一)煤矿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责任人不明确,各种证照过期或不健全的;(二十二)矿井在生产经营区域内存在可能导致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第十条焦化、电力、化工、建筑、建材、机修、洗选加工、新产业等地面生产单位的重大安全隐患的认定由各子分公司根据行业标准及特点制定相应的标准。第十一条上述重大安全隐患由子分公司、集团公司、上级或各级地方安监部门检查中提出,或经查属实的职工举报提出,由子分公司及以上安监部门界定确认。第十二条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矿井单位的问责:(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矿井予以黄牌警告:1、产生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强行组织生产作业;2、在生产经营范围区域内,存在省、市等上级单位检查中查出,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3、存在集团公司及各子分公司检查中查出,本单位未查出或未列入整改计划的重大安全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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