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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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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修订).docx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年修订】 (2006 年 10 月 31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 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 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 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开展以下一种 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 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 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 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 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 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 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 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 发展产业 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 社联合社。 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 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 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 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 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 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 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 充抵出资; 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 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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