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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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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年修订).docx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 年修订】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 决定第一次修订;依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 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 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 是指以电子、 光学、 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 发送、 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 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 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 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 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 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 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 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 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 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 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 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 视 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 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 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 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欢迎光临安全人之家 https:/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 收件人的主营 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 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 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电子签名人 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 应当及时告知 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 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 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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