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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202线“2014.9.1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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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202线“2014.9.1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docx

    S202 线“2014.9.1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2014 年 9 月 14 日 7 时 46 分许,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202 线由北向南行驶至 219KM+200M(阜南县境内)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皖 KM1538 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司乘人员中 3 人当场死亡,1 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按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成立了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市交通运输局和市公安交警支队组成的 S202线“2014914”道路交通事故联合调查组,并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全面、认真、细致的调查。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一、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及事故现场基本情况(一)事故当事人基本情况1.李庭广,男,汉族。经查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2014 年 9 月 15 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皖中天鉴2014毒检字第 1894 号),李庭广心包血中未检出乙醇含量。2.李中梅,女,汉族。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类型:C1,档案编号:441900814466,初次领证日期:2004 年 11 月 11 日,有效期止 2020 年 11 月 11 日止,经查询累积计分为 0,无违法未处理记录。事故发生时驾驶皖 KM1538 号轻型普通货车。2014 年 9 月 15 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皖中天鉴2014毒检字第 1893 号),李中梅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含量。3.李中宾,男,汉族,系李庭广之子。事故发生时乘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坐在车斗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4.侯静,女,汉族,系李中宾之妻。事故发生时乘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坐在车斗内),在本次事故中死亡。5.李诗涵,女,汉族,系李中宾与侯静之女,出生日期:2014年 1 月 14 日。事故发生时乘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侯静怀中),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二)事故车辆基本情况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无号牌,车辆所有人:李庭广。皖 KM1538 号轻型普通货车,金杯牌,登记所有人:李中梅,使用性质:营转非,初次登记日期:2009 年 3 月 26 日,检验有效期至 2015 年 3 月止,保险终止日期至 2015 年 3 月 23日止,强制报废期至 2024 年 3 月 26 日止。经查询,该车辆无违法未处理记录。2014 年 9 月 22 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4车鉴字第 2881 号),因计算车速条件不足,不能确定皖 KM1538号轻型普通货车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三)事故现场基本情况事故现场位于 S202 线阜南县许堂乡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北往阜阳市区,南往阜南县。道路为沥青路面,全宽 26 米,双向 6 车道,机动车道外设有 2.5 米宽的非机动车道,道路中心设有中央隔离栏,非机动车道外侧设有护栏,标志标线齐全,限速 70km/h。事故发生时为白天,天气晴,视线良好。该路段交通巡逻部门为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田集中队。二、事故发生经过、救援及善后处理情况(一)事故发生经过2014 年 9 月 14 日早上,李庭广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带李中宾、侯静、李诗涵三人,由亳州市利辛县前往阜南县方集镇,7 时 46 分许沿 S202 线由北向南行驶至 219KM+200M 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中梅驾驶的皖 KM1538 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庭广、侯静、李诗涵 3 人当场死亡,李中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事故救援情况接到事故信息后,公安部门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应急救援和事故勘查工作,市安全监管局、市公安局等部门负责人先后赶赴现场指导事故处置工作。(三)事故善后处理情况目前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正在进行中。三、公安部门对事故的调查情况事故发生后,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在对李中梅进行询问时,李中梅称其在驾驶皖 KM1538 号轻型普通货车沿 S202 线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突发腹痛,于是打开车辆右转向灯,逐渐减速准备靠边休息,在减速靠边过程中与李庭广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李中梅在事故发生前有接打电话的行为。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结论等材料,市公安交警支队于 2014 年 9 月 28 日形成阜阳市阜南路“2014914”死亡 3 人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李庭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载人,对前方路况观察疏忽,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引发本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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