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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保护部令24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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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保护部令24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docx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已于 2013年 12 月 5 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环境保护部部长2013 年 12 月 30 日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规范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申领、使用和管理。第三条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是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资格和身份的证明,分为核安全监督员证和辐射安全监督员证。核安全监督员证发放范围为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核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辐射安全监督员证发放范围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从事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全国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管理工作。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样式、编码方式和制作要求由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统一制定。第六条 持有核安全监督员证的人员有权进入核安全相关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持有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的人员有权进入辐射安全相关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持有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人员在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向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情况;(二)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资格培训,由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统一组织;其他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的资格培训,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资格培训的教学大纲由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统一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补充培训内容。第二章 证件申领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发放核安全监督员证和省级以上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发放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第九条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的单位推荐的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一)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二)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工作经验和培训要求,但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教育背景,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的单位人事部门批准到其单位工作,需要参加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临时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第十条 申请领取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条件之一:(一)具有理学、工学、医学等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且获得学士学位,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三年以上;(二)获得理学、工学、医学等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两年以上。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但具有大专以上同等学历,并从事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员,也可以申请领取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人员申请领取核安全监督员证和辐射安全监督员证,应当参加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组织的初任业务培训并通过考核,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二)参加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组织的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中级或者高级培训并通过考核。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省级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二)参加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组织的省级辐射安全监管初级或者高级培训并通过考核;申请领取省级以下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的培训要求,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三条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每半年核发一次。申请领取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应当由申领人员所在单位于每年的 3 月 31 日或者 9 月 30 日之前向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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