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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保护部令15号《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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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保护部令15号《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docx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2010 年 11 月 5 日环境保护部 2010 年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目目录录第一章第一章总总则则第二章第二章机构、职责和人员机构、职责和人员第三章第三章工作程序工作程序第四章第四章工作制度工作制度第五章第五章附附则则第一章第一章总总则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畅通群众举报渠道,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环境权益,根据信访条例以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拨打环保举报热线电话,向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项,请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适用本办法。环保举报热线应当使用“12369”特服电话号码,各地名称统一为“12369”环保举报热线。承担“12369”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依法受理的举报事项,称举报件。第三条第三条环保举报热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二)依法受理,及时办理;(三)维护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四)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妥善处理,解决问题。第四条第四条环保举报热线要做到有报必接、违法必查,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除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外,环保举报热线应当保证畅通。第二章第二章机构、职责和人员机构、职责和人员第五条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建设,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保持队伍稳定。第六条第六条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一)依法受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举报事项;(二)对举报件及时转送、交办、催办、督办;(三)向上级交办部门报告交办件的办理结果;(四)研究、分析环保举报热线工作情况,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五)向本级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报告举报事项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件的转送、交办、答复、催办、督办等情况;(六)检查、指导和考核下级环保举报热线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组织工作人员培训。各地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履行其他工作职责,或者承担当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第七条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纪守法,政治立场坚定,熟悉环境保护业务,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经业务培训并且考核合格;(二)热爱本职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四)掌握受理举报事项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有较强的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五)作风正派,实事求是;(六)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三章工作程序工作程序第八条第八条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接听举报电话,应当耐心细致,用语规范,准确据实记录举报时间、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举报内容、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诉求目的等信息,并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对属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举报事项,应当予以受理。(二)对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的举报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举报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三)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四)举报事项已经受理,举报人再次提出同一举报事项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举报人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查询方式。(五)举报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的举报件答复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举报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举报人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提请复查或者复核。(六)对涉及突发环境事件和有群体性事件倾向的举报事项,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七)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举报事项,由举报事项涉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决定受理机关。对举报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能当场决定受理的,应当当场告知举报人;不能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在15 日内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联系不上的除外。第九条第九条属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的举报件,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受理后,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转送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内设机构。第十条第十条属于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的举报件,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受理后,应当通过“12369”环保举报热线管理系统于 3 个工作日内向下级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交办。地方各级环保举报热线工作人员应当即时接收上级交办的举报件,并按规定及时进行处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举报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对上级交办的举报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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