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2009]第22号_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2013]第63号修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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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总局令[2009]第22号_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2013]第63号修改).doc
《安监总局令2009第22号_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讲解了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强调安全评价机构应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该规定描述了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两种,并明确了各自的审批、颁发证书机构及适用范围。文件还详细说明了获得甲级和乙级资质所需的具体条件,包括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固定资产、工作场所和技术设备等硬件设施要求,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等软件要求。同时,规定中提及安全评价师的数量与比例要求,法定代表人的培训及考试合格标准,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的资格条件等。此外,它也提到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期公布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安监总局令2009第22号_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申请安全评价资质并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的机构,以及实施这些机构资质监督管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特别是对于计划或正在进行涉及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跨省建设项目、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及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来说,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其安全评价工作。此规定同样适用于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相关资质审批工作。通过该规定的执行,确保了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性和可靠性,为各行各业提供了强有力的安全保障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