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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实施日期2011-09-0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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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实施日期2011-09-07.docx

    石家庄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石家庄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一一年九月七日石家庄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石家庄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根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根据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下列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属于本办法有奖举报范围:(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向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二)使用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限量标准的或者用回收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三)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四)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五)销售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六)制售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中草药或西药成分的保健食品;(七)销售注水畜、禽肉及其制品或者制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制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十)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标、产地、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或清真食品标志;(十一)制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预包装食品或者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十二)制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十三)无有效证照制售食品;(十四)非法运输或者仓储食品;(十五)造成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十六)其他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第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有奖举报范围:(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二)正在共同参与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同案人员检举的;(三)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理等过程中新发现或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四)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提供的;(五)受害人及受害人近亲属提供和指认的;(六)属本部门查办,该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举报的;(七)其他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署名或匿名、以书面或电话等形式向执法部门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第五条 举报内容经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程序的案件,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第六条 对举报人的有奖举报奖励包括一次性现金奖励和追加现金奖励两种:(一)一次性现金奖励分为三个档次:对于已立案查处但无罚没收入入库的,每起案件给予 50 元的一次性现金奖励;对于案件罚没收入低于 1000 元的,每起案件按罚没收入的 50%的给予一次性现金奖励;对于案件罚没收入高于1000 元(含)的,每起案件给予 1000 元的一次性现金奖励。(二)追加现金奖励。在给予举报人一次性现金奖励的同时,依案件性质、涉案金额、案件查处情况和举报人提供案件线索详实程度,按上缴财政罚没收入的 5%-10%给予举报人追加现金奖励。第七条 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举报奖励资金 300 万元,各县(市)、区也要根据实际,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案件承办单位为工商、质监部门的,奖励资金由本部门负责兑现;案件承办单位为其它部门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第八条 罚没收入的收缴和支出级次: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直接组织查办的举报案件,罚没收入缴入市级财政,由市级奖励;各县(市)、区组织查办的举报案件,罚没收入缴入同级财政,由各县(市)、区奖励;市、县联合查办的举报案件,罚没收入上缴市级财政,由市级奖励。第九条 有奖举报奖励资金的填报、审核、兑现程序:对举报人的一次性现金奖励和追加现金奖励,按罚没收入入库级次,由案件承办部门在举报查实后或结案后 10日内,填写并上报有奖举报审批表,报同级食安办审核后,交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同级食安办和财政部门在接到审批表后 10 日内完成审核、复核并将奖励资金拨付至同级案件承办部门,由案件承办部门在 10 日内将奖励资金直接支付给举报人。第十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取奖励通知的 60 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第七条规定部门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第十一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线索的,按本办法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可酌情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举报线索的受理部门和案件查办部门对举报人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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