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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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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doc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抗御地震灾害(以下简称抗震)工作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地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地区内进行城乡建设、工程建设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 抗震计划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条抗震工作的任务:贯彻执行抗震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抗震工作规章;组织制定抗震工作的规划、计划;负责管理工程(房屋、工程设施、构筑物等)的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编制、实施抗震防灾规划和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调查、评估震后工程震害;参与、指导抢修、排除和震后恢复重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全国城乡建设、工程建设的抗震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抗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第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积极开展抗震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抗震知识;推动和加强抗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积极开展国际抗震科学技术合作与学术交流。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参加抗震活动的义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在抗震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新建工程抗震设施费用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抗震加固经费源于地方、部门财力和单位自筹。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性建筑等特殊工程项目,可按管理权限申请专项经费。 对进行抗震加固的工程,可免于征收建筑税。 凡列入抗震的专用经费,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章抗震防灾规划 第九条城市和大型工矿企业都必须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大型工矿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组织编制,并应纳入企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抗震防灾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规划纲要,工程震害预测,抗震设防区划,生命线工程、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抗震设防和加固,地震次生灾害的预防,避震场地的布置和疏散道路的安排,震时应急反应和工程排险抢修预案等。 第十一条省会城市、百万人口以上大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重点抗震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大型工矿企业的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大型工矿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设在市区,已建在市区的应结合城市改造逐步迁出。 第十四条参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震趋势意见和有震情背景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重点防御区。抗震重点防御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组成跨地区的协调机构开展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第十五条抗震重点防御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部门共同编制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其内容主要包括:区域性的库坝、邮电、电力、铁道、交通等以及城市和农村的抗震对策、措施及震后开展地区或城市间的相互协调、支援等。 第十六条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在同一省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新建工程的抗震设施在进行工程选址、可行性研究时应按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提出抗震设防依据、工程建设场地抗震安全评价、设防标准及方案论证等。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场地抗震安全评价、抗震设防标准、设防烈度应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有关抗震设计规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凡需要提高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包括工程项目或工程项目的一些关键部位)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工程项目的抗震设计(含勘察),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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