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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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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docx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年5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九条 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鼓励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所有人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注册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外地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电动自行车,并核实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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