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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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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docx

    港口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安全生产法 、 行政监察法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区行政辖区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一)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领导人员及分管领导;(二)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领导人员;(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实行 “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责任倒查原则。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下列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本制度给予其行政处分;对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重、特大火灾事故;(二)重、特大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三)重、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特大安全事故;(五)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八)其他行政责任追究事项。第六条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检查有关区直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的安全监管职责是否落实到位,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或 10 人以上(含 10 人)外出考察活动时计划、组织不周密,对可能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场所没有制定防范重大安全事故预案或安全保障措施不落实、不到位的;(三)未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发生重、 特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 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后,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瞒报、谎报事故的;(五)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一年内凡发生一次特大、二次重大、三次一次死亡 2 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属地人民政府,必须向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有行政许可权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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