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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国家安监总局令〔2006〕第9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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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国家安监总局令〔2006〕第9号).doc

    第第 9 号号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已经 2006 年 9 月 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 条例、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和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 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标准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 (AQ)。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 员会(以下统称国家标准委)对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实施管理。 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安标委)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 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化学品安全、烟花爆竹安 全、粉尘防爆、涂装作业、防尘防毒等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分标委)负责其职责范围 内的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二章第二章 立项和计划立项和计划 第四条 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 和年度计划。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和公布, 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安全监管总局下 达和公布。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科研院所、协会、学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可 以申请安全生产标准的立项: (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化工作规定的; (二)在安全生产标准范围之内的; (三)市场和企业急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有促进作用的; (四)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有推动作用的; (五)规范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的; (六)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的。 申请国家标准立项的,还需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立项条件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 在每年 10 月 31 日前向相应的分标委秘书处提出制修订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 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完成时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 对向分标委提出的标准立项建议,经分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 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标委秘书处。 对全部上报的标准立项建议,根据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经安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全监管总局审议。 第八条 安全监管总局对安标委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项目建议进行审查。涉及行业 标准的,由安全监管总局确定后下达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涉及国家标准 的,由安标委向国家标准委申报,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后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国家标准制修 订计划。 第九条 因安全生产工作急需,确需制订或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按照本细则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增加补充计划。 第三章第三章 起草起草 第十条 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委、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标准计划,组 织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标准起草单位开展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及时掌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 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每季向安标 委秘书处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 安标委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监管总局汇报一次标准 制修订情况,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汇报。 第十一条 经安标委及分标委确认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工作计划,成立标 准起草小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 标准工作计划和标准起草小组名单应当报安标委或分标委备案。 第十二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系统地收集和整理国内外有关标准及规范、规程、文 献等资料,及时掌握相关标准的现状、发展趋势和动态信息。 第十三条 标准编写的层次结构(章、条、款、项)、格式、用语、公式、表格和字 体,应当遵循 GB/T1.11.2 的规定。 第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提出标 准征求意见稿、编写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 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 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的,应增列新旧标准水 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 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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