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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安监总局令第63号、77号修改)(国家安监总局令〔2009〕第24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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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安监总局令第63号、77号修改)(国家安监总局令〔2009〕第24号).doc

    第 24 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已经 2009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规定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 、 安全生产法 、 安 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 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 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 有错必纠、 责罚相当、 惩教结合的原则, 做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第四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 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 人决定。 第二章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 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 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对 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对煤矿安全 进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 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 计划。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煤矿 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 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 计划执行。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 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 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 定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资质的认可; (八)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九)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十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 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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