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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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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docx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二) 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三) 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四) 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五) 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六) 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七)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 20 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 25 公斤的作业;(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十七)锅炉司机第四条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 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二) 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三) 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四)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第五条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一)心血管系统1先天性心脏病;2克山病;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病杂音。(二)呼吸系统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2呼吸音明显减弱;3各类结核病;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三)消化系统1各类肝炎;2肝、脾肿大;3胃、十二指肠溃疡;4各种消化道疝。(四)泌尿系统1急、性慢性肾炎;2泌尿系感染;(五)内分泌系统1甲状腺机能亢进;2中度以上糖尿病;(六)精神神经系统1智力明显低下;2精神忧郁或狂暴。(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2一个及一个以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3射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损,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八)其它1结核性胸膜炎;2各类重度关节炎;3血吸虫病;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 95 克( 9.5g/dL)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二)工作满 1 年;(三)年满 18 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第七条 未成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 、 未成年工登记表 ,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四) 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十条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 1995 年 1 月 1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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