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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荆州市城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实施日期2014-08-0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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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荆州市城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实施日期2014-08-01.docx

    荆州市城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含荆州开发区管委会、荆州大遗址保护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公安部门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查处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及禁止在燃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责任。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花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包括爆竹类、喷花类、旋转类、升空类、吐珠类、玩具类、礼花类、架子烟花类、组合烟花类等类型。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范围:北至长湖南岸,南至长江北岸,东至深圳大道及深圳大道南北延伸线(向南延伸至长江、向北沿规划延伸线至长湖),西至引江济汉渠区域。第六条 未划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下列场所及周边地带,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一)文物保护单位;(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重要场所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或区域;(三)重要的军事设施和输变电设施;(四)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五)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六)人口密集区域、有半数以上住户要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住宅居住区、绿化地带和交通繁忙的区域。(七)其他按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或使用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举办单位应当在燃放烟花爆竹前 20 个工作日向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部门许可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燃放。举办单位应当在燃放前 5 日内进行公告,并在燃放后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第八条 本市城区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经营烟花爆竹。未划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未经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销售、储存、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规定的规格和品种要求。第九条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第十条 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警告或 2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第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劝阻和举报。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十八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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