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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2006〕第10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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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2006〕第10号).doc

    第第 10 号号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已经 2006 年 9 月 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一、将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 16 号,以下简称规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 “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根据煤层地质特征编制放顶煤开采设计。 (二)工作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性; 2顶煤和煤层顶板能随放煤即行垮落或在采取预裂爆破等措施后能及时垮落,且 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大于采放煤高度。 (三)必须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对防火、防尘、防 瓦斯、放煤步距、放煤顺序、采放平行关系、顶板控制、支架选型、端头支护、切眼扩 面、支架安装、初次放顶(煤)、工作面收尾及支架回撤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四)大块煤(矸)卡住放煤口时,严禁爆破处理;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时,严 禁挑顶煤爆破作业。”修改为: “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 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 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编制开采设计, 开采设计应当经专家论证或委托具有相 关资质单位评价后报请集团公司或者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备案。 (二)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必须对防瓦斯、防火、防 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收尾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三)采用预裂爆破对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进行弱化处理时, 应在工作面未采动区 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顶煤、顶板 及卡在放煤口的大块煤(矸)。 (四)高瓦斯矿井的易自燃煤层, 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放瓦斯措施和综 合防灭火措施, 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 6m3t 或工作面最高风速不大于 4 0ms。 (五)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柱、金属摩擦支柱支护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放顶煤开采: (一)倾角大于 30的煤层(急倾斜特厚煤层水平分层放顶煤除外)。 (二)冲击地压煤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一)煤层平均厚度小于 4m 的。 (二)采放比大于 1:3 的。 (三)采区或工作面回采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四)煤层有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 (五)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 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六)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采放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 的。” 二、将规程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没有装备矿 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 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 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无瓦斯 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 采煤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断电仪。”修改为: “所有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 须符合本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决定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其他条款依照原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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