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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日期2017-09-01.docx

  • 上传人:一***
  • 文档编号:237525
  • 上传时间:2023-02-24
  • 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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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 森林 防火 条例 实施 日期 2017 09 01
    资源描述:
    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发 文 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80 号发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6-02实施日期:2017-09-0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及灾后处置。城市绿化区火灾的预防、扑救及灾后处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森林防火重点地区的森林防火指挥长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森林防火重点地区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第七条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采取措施预防森林火灾,并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森林防火区内的工矿企业等相关单位,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第八条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第九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和建立森林防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化投入机制。第十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所属的森林火灾扑救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为所属的森林火灾扑救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第二章 森林火灾预防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建立森林防火预警监测系统;(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因地制宜营造生物防火林带;(三)在森林高火险区,选择耐火阔叶树种进行林分改造;(四)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器械;(五)根据防火需要,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森林防火道路、消防水池等设施;(六)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建设;(七)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八)根据防火需要,修建森林航空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取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庄、企业、学校,以及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公墓等周围,铁路、公路两侧,由其责任单位负责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和国有林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本省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特别防护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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