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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安全活动记录本.doc

  • 上传人:人***
  • 文档编号:18530
  • 上传时间:2021-05-13
  • 格式:DOC
  • 页数: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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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 活动 记录本
    资源描述:
    安全活动记录本 2012 年 1 月制 安全活动记录安全活动记录 活动时间:活动时间: 主持人:主持人: 参加活动负责人:参加活动负责人: 参加人员:参加人员: 活动内容:学习安全生产法活动内容:学习安全生产法 一、安全生产的立法目的: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发展” 。 二、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法的时间效力是: “本法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 ”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 三、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1、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 产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 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 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活动记录检查审核人签字:安全活动记录检查审核人签字: 安全活动记录安全活动记录 活动时间:活动时间: 主持人:主持人: 参加活动负责人:参加活动负责人: 参加人员:参加人员: 活动内容:活动内容:学习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 年 3 月 30 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制定了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 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 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遵守 安全生产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防护规定: (一)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按规定正确佩戴防护帽,穿防护服装; (二)从事有可能被转动机械绞辗伤害的作业,不得穿裙装、戴手套、戴围巾、留长发,佩饰物不得悬露; (三)从事对眼睛有伤害的作业应当戴护目镜或者防护面罩; (四)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应当佩戴安全帽,从事高空作业应当系安全带和保险绳; (五)从事电气作业应当穿戴绝缘防护用品,从事高压带电作业应当穿戴屏蔽服; (六)进入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穿着防静电服装,严禁使用任何火源; (七)水上作业应当使用救生衣或者救生器具;煤矿等井下作业应当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 (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防护规定。 安全活动记录检查审核人签字:安全活动记录检查审核人签字: 安全活动记录安全活动记录 活动时间:活动时间: 主持人:主持人: 参加活动负责人:参加活动负责人: 参加人员:参加人员: 活动内容:活动内容:学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于 2007 年 3 月 28 日通过,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九条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报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的简要经过;4.事故 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5.已经采取的措施;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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