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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令[2013]第63号、[2015]第80号修改)(国家安监总局令〔2006〕第3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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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9789
  • 上传时间: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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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 2015 国家安监总局令2006第3号 生产经营 单位 安全 培训 规定 总局 63 80 修改 国家 2006
    资源描述:
    第 3 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 2005 年 12 月 28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李毅中 二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 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 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 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 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 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 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 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 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 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 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 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 每 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 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 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 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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