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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施日期2013-07-01.docx

  • 上传人:一***
  • 文档编号:244635
  • 上传时间:202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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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浙江省 高层建筑 消防安全 管理 规定 实施 日期 2013 07 01
    资源描述: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层建筑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 10 层及 10 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 24 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理。第四条第四条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由使用人实际使用的,使用范围和期限内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由使用人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订立的相关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五条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第三十八条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个人及其家庭应当了解所在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学习消防常识和必要的灭火逃生技能。倡导家庭配备手电筒、灭火器、防烟面具等应急逃生消防器材。第六条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一)超负荷用电;(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四)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八)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使用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制造、储存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 5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5000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五)单位、个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危害扩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为人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第六十四条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七条第七条同一高层建筑有 2 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一管理机构),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承担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第八条第八条统一管理机构(含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下同)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一)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填写和张贴巡查记录表;(二)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及器材组织维修保养、检测,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测,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出具的报告书;(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及器材标志,标示使用方法;(四)对临时停车进行管理、疏导,根据需要标示禁停警告;(五)根据业主、使用人的授权,划定烟花爆竹禁放区域并加强管理;(六)其他依法或者依照相关约定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巡查记录表及填写、张贴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统一管理机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第九条统一管理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督促改正;发现消防设施损坏、无法正常运行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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